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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3 |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之競合關係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詐欺罪
關鍵詞: 想像競合
主旨
處理三人以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涉及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是否具有相互排斥或吸收關係之爭議。本判決結論認為,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第339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之競合關係。
(二)選錄原因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第一審判決認為甲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職權罪;並說明:1.檢察官起訴書雖就甲所犯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於論罪法條部分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業已敘明,此部分應屬法條之漏載,並經被告甲就該等事實為辯論,無礙被告甲之防禦權,自得予以補充。2.甲附表一編號三、四各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參考大法庭見解,提出刑法第55條之修正,在實務上有二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其一為想像競合之處分,由於封鎖效果僅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除關於輕罪之沒收封鎖在修法前已為實務3所承認外,當較輕罪名有併科罰金、從刑、保安處分之規定時,是否仍應或仍得科處,即不無疑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針對輕罪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採肯定說4。另一為牽連犯刪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立法說明雖謂「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惟其判準為何未明。以本件案例事實而言,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依判例意旨5應屬典型之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牽連犯,牽連犯刪除後,系爭案例逕謂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數罪併罰,此涉及實務原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如何正確適用,並關乎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如何認定其一部自首之法效。
選錄
關於三人以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所涉及之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是否具有相互排斥或吸收關係之爭議。依各該法條規範目的以觀,民國86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增列處罰專條」;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係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而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類型」,成立各該加重類型犯罪之前提,自均須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在內。至於同法第339條之4之規範目的,除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分別考量包括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第1項第1款)、多人犯罪易犯難防,惡性較重(第1項第2款)、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犯之,具不特定、多數性之特性,侵害法益程度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1項第3款)。可見刑法第339條之3與第339條之4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所著重之保護法益亦非一致,難謂彼此間具有保護法益同一之相互排斥或吸收之關係。否則,在三人以上共同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詐欺取財之場合,如謂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之較輕罪名,而當然排斥同法第339條之4較重罪名之適用,而在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場合,反而應適用同法第339條之4之較重罪名,自與立法原意不相適合,且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之罪的規範目的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339條之4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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