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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19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稅捐、罰鍰等債務,於遺產分割前應如何分擔之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繼承/遺產

主旨

查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

相關法條

民法第1151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生稅捐、罰鍰等債務,於遺產分割前應如何分擔之?

(二)選錄原因

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進一步揭示,縱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間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得以應繼分之比例作為各自負擔之計算基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指出,因遺產稅等公法上納稅義務非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故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不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繳清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稅捐及罰鍰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多少數額之疑義。對此,最高法院表示,雙方當事人於遺產分割前,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即應據此作為分擔計算標準。

選錄

查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分割無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各遺產在分割前仍有潛在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甲等10人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系爭提存款為乙所遺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甲等10人相互間就系爭提存款享有之權利,自應以應繼分各10分之1比例為計算基準。原審復認臺北國稅局核定甲等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即遺產稅2億4,018萬8,626元、行政救濟利息1,262萬999元、罰鍰322萬4,498元;甲等7人已繳清系爭稅款按自己應繼分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應負擔系爭稅款部分,經臺北國稅局於101年間移請臺北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系爭提存款取償。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款未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甲等7人不得依其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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