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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4/12/26 |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及指揮訴訟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主旨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法院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及指揮訴訟?
(二)選錄原因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倘有證據偏在情形,得命非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協力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舉證方反駁,供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表示,法院於何種情況得命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負事案解明義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於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發生經過為完足之證明,而對此不能,其並無可歸責;或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能對於待證事實輕易地說明,而其事實解明乃屬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依誠信原則對其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並無過苛者等情形,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雙方合資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乙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相關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揭櫫上訴人固應就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考量不動產交易衡以文書為憑,證據偏在於乙,乙似負有提出買賣契約、交付購屋款資料之事案解明協力義務。
選錄
(一)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效之適用,如該爭點非前案法院認為重要並予以判斷者,即無適用餘地。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另案即主張其與甲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成立合資契約,另案確定判決已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有無出資、雙方有無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存在,或係借名登記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惟核另案確定判決似僅就上訴人有無分攤系爭房地價款、負擔裝潢及添購設備費用之重要攻防加以判斷,進而認雙方就系爭房地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未將「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列為重要爭點,曉諭兩造,判決理由亦未就此為具體之判斷說明(見一審卷246頁以下)。原審逕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經雙方於另案訴訟中為攻防,並經法院加以判斷,而有爭點效適用,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入厝時,甲曾告知證人即其母乙關於系爭房地是雙方合資購買,各出一半,但登記甲名下,並聲請傳訊該證人(見原審卷159頁),此為上訴人提出重要之攻擊方法,攸關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合資契約之認定,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重要攻防所為判斷,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嫌疏略。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憑以判斷。上訴人主張丙衡情當無購買尚有糾紛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間應有通謀虛偽系爭法律行為(見一審卷104至105頁、原審卷134至135、193至195頁),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見一審卷63至66、129至135頁、原審卷143頁),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經驗,為保買賣雙方權益,常以文書為憑。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聲請丙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購屋款資料(見一審卷107、165至166、228頁、原審卷84、127頁),依上開協力義務、證據偏在之說明,是否非屬必要、有效之證據方法?均未見原審斟酌命被上訴人提出,或詳究其是否負有配合該促進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原審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陳述,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將之列為備位聲明,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第一審判決全部,仍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有償行為詐害其債權應予撤銷,但未聲明訴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見原審卷67至68、82、205至206頁),則上訴範圍是否包括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尚有未明,允宜闡明,令其為適當聲明;另丙非系爭抵押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何以得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塗銷,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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