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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01
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之性質
──臺中高院111交上字68

概念索引: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一般處分」、「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等概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65號判決:「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且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一)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
(二)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選錄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及指示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再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該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亦即,行政行為所規制之內容必須明確,俾使相對人立即知悉其規制內容,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茲具有禁制、指示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號、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業述如上,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駕駛人,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明確性。
依上開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記載,確與現場臺中市西區市府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燈桿上所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及民生路號誌燈桿上所設置禁止進入之禁制性標誌,及路面繪設停止線及直行、右轉之指向線之記載,相互扞格,易造成一般駕駛人無所適從。然原判決僅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卻對系爭車輛係依照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指示標誌行向,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為何不足採據,僅略以「不得執施工單位所設置之標誌方向有誤,未善盡車流引導的責任,據為免責之事由」,對於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是否亦係經主管機關同意設置而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與原有標誌之記載究否有模糊不清或相互扞格處,及何者具有優先效力等,均未見有具體說明判斷所憑事證及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行向符合施工單位所設置活動型拒馬上之指示標誌,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揭行為,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縱有故意或過失,係出於何等責任態樣情節而違法,此涉及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為原處分之重要判斷項目,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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