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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03
誤為撤銷發回更審,第三審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應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上訴
關鍵詞: 撤銷確定判決

主旨

適用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表示當事人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如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被告對於其他部分復未聲明不服,則其他部分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既未經當事人提出上訴,亦不生第三審訴訟繫屬關係,第三審法院自不能再就該已經確定之部分併同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倘誤撤銷發回更審,第三審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至更審前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狀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誤為撤銷發回更審,第三審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應如何處理。

(二)選錄原因

誤撤銷發回更審,第三審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亦採類似論述:「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或起訴、上訴、聲請、聲明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裁判者而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之意旨,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同實務見解認為,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於被告為不利者: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於被告為不利者,為保護被告之利益,除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或係無效判決,祇將原判決撤銷,毋庸為任何判決,仍具有改判之作用外,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效力及於被告,即具有現實之效力。至於於被告有無利益之判斷標準,依最高法院29年2月22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益於被告: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是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

選錄

刑事訴訟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因訴訟主體之啟動(起訴、自訴、上訴)而產生繫屬於法院之訴訟關係,並拘束法院及當事人,迄法院以終局裁判或當事人撤回訴訟而消滅。案件分別在各審級法院繫屬中,始生各該審級法院依訴訟程序審判之權力與義務。故未經起訴或上訴之案件,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而當事人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如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被告對於其他部分復未聲明不服,則其他部分因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既未經當事人提出上訴,亦不生第三審訴訟繫屬關係,第三審法院自不能再就該已經確定之部分併同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倘誤予撤銷發回更審,該第三審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部分之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至更審前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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