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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09
若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之存在,僅申報部分債權者,未申報之債權是否依破產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仍存在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破產法/債權申報

主旨

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

相關法條

破產法第65條、第14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之存在,僅申報部分債權者,未申報之債權是否依破產法第65條規定,請求權仍存在?

(二)選錄原因

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雖明文規定破產債權人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始免責,惟本判決基於誠信原則及破產法著眼債務人經濟重生之考量,揭櫫若債權人係明知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申報部分債權者,此際應認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殊值肯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指出,若執行債權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債務人尚無法免責,詳如下列裁定節錄:「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系爭執行債權既係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相對人之系爭執行債權,與其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同屬破產債權,系爭執行債權是否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若相對人知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執行債權,應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系爭執行債權歸於消滅,方符誠信原則及破產法賦予債務人重生之法理。

選錄

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予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查系爭執行債權係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而相對人前於破產程序已申報對主債務人漢來集團等之債權,並受部分之清償,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執行債權與相對人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既同屬破產債權,倘相對人知有破產程序存在,而故意不依破產程序申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謂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不得視為消滅,而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自有研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究,逕以系爭執行債權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債權,且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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