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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07 |
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區別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誣告罪
關鍵詞: 指名道姓
主旨
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2罪參考因素之一。
相關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7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區別。
(二)選錄原因
闡釋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成罪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參考德國刑法謊稱犯罪(§145d StGB),比較與誣告罪之不同處:1.與誣告罪(§164 StGB)在保護內國司法不被欠缺正當性的需求耗損與追訴誤導,並保護遭誣陷的被害人不同,德國刑法的謊稱犯罪(§145d StGB)只在避免司法資源被浪費,從而在法條文字上使用謊稱違法行為。因此,虛偽自首(如宣稱自己把友人推落山谷)亦成立本罪11,而與我國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者(第169條)對此事實的難以適用情形不同。2.並且,謊稱將出現德國刑法第126條所稱之未來違法行為,亦屬本罪所規範的行為(§145d I Nr. 2 StGB),從而亦有避免警力遭浪費的考量。此處,德國刑法第126條與我國恐嚇公眾罪(第151條)類似,只是前者有列舉7種重大犯罪,而與我國法抽象的提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不同。值得注意者,與誣告罪相對立的對犯罪知情不告發情形,我國刑法未規定其具有可罰性,德國刑法則規定任何人在相當程度的知悉立法者所列舉的特定犯罪之計畫或實施,於仍可防止其實施或結果出現,而未及時向官署或受威脅之人告發者,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38I StGB)。並且,德國刑法對於上述已相當程度知悉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因輕率未為告發者,亦科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138III StGB)。
選錄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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