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佈日期:2025/02/12 |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上字 第三二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
主旨
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當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是否得變更前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選錄
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