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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30
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七八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總/代位權

主旨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相關法條

民法第24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

(二)選錄原因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租稅債權之債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一事,指出稅捐債權係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表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與健保署締結之醫事服務合約而取得之債權,因非屬私法上債權,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是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須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須基於私法上之債權,始得行使之;且前述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健保署依健保法所締結之醫事服務合約,依健保法第1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該合約對健保署所取得之債權,即非屬基於私法上之債權,自無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可言。」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對參加人有系爭稅捐債權,被上訴人等則對參加人有系爭債務,均屆清償期,上訴人得否以參加人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位參加人行使權利,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參加人款項,並由其代為受領之判決的問題。對此,原審法院表示,在法無明文下,倘逕認國家機關就稅捐之公法上權利得直接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異任令國家徵稅之作為延伸至納稅義務人以外之人,足以影響現有法秩序之安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斯項見解,經最高法院認為於法洵無違誤。

選錄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原審以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之系爭稅捐債權,係屬公法上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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