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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13
僱用人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之要件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八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概念索引:債各/僱傭

主旨

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當之。

相關法條

民法第48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僱用人構成受領勞務遲延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又勞動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指出,須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且勞工須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方可認勞工以言詞提出勞務。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表示,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者,係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且勞工非屬曠職,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作,亦未請假而言。惟雇主如拒絕受領勞工提出之勞務給付,勞工因此未服勞務,可認有正當理由,雇主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薪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嗣經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欲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未再進入公司提供勞務,上訴人是否已預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應給付被上訴人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問題。對此,最高法院審酌兩造間對話紀錄,點出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通知後,僅向上訴人表示可否比照其他資遣高級主管多補貼一個月以上薪資、其另擔任蘇州董事之報酬給付及以辦畢該董事更異登記日期為其離職生效日等事項,似未曾表明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及已準備提出勞務,兩造似已自109年12月3日有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意。

選錄

惟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備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獲悉上訴人欲於同年12月6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後,自109年12月3日起即未再提供勞務,為原審所是認。又依兩造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止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5頁至19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7日接獲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通知,僅各於當日及109年12月3、4日向上訴人表示可否比照其他資遣高級主管多補貼一個月以上薪資,暨其另擔任蘇州董事之報酬給付及以辦畢該董事更異登記日期為其離職生效日等項(下稱異議事項),及若異議事項有妥當處理,即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則陸續於109年12月3、4日向被上訴人詢問其如何繳回所持電腦、感應卡,暨取回其停放於B3之車輛。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接獲上訴人請求繳回識別證及機車停車證後,詢問蘇州董事變更登記及資遣費核算、發放事宜,表明將委請甲繳回識別證、機車停車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雖告知將提起本訴,另表明因蘇州董事已完成變更登記,會繳回所持電腦。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自109年12月3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合意,是否完全無據,亦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一再要求異議事項,未獲上訴人同意,逕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欠允洽。再依上情,被上訴人似未曾表明有提供勞務之意願及已準備提出勞務。被上訴人多次表明上訴人同意異議事項後,始願辦理離職手續,何以其在上訴人未回應異議事項之狀況下,仍陸續返還執行職務所需之相關證件,並於知悉上訴人僅完成蘇州董事變更登記後,再主動返還所持電腦?被上訴人是否仍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意思?能否僅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待審酌。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毋庸主動提供勞務,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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