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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3/05
學生對成績評定僅低分及格可否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 第二五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 憲法/訴訟權

主旨

若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學生對成績評定僅低分及格可否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學生對成績評定之權利救濟,值得讀者整體性思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2.釋字第784號解釋:「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二)相關學說

顯然輕微之干預,並非對應於特定類型的措施,如口頭糾正、站立反省、記警告、單科成績之評分高低等看似影響輕微的措施。以罰站為例,對多數學生而言,一般情形應屬輕微。然如要求生病或某些身心障礙學生罰站,則未必均當然只是顯然輕微之干預。又如罰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也應納入個案具體判斷之範圍,例如在教室內、公共走廊、運動場中(大太陽下)、校門口等不同地點罰站,其干預程度也有不同。再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與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雖只有1分之別,然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會包括是否擋修其他學科、是否需要延長修業年限等,亦有可能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有關個案之干預是否屬於顯然輕微之判斷,常與事實認定有關。從憲法法院與一般法院的權限、功能區別來說,亦宜由行政法院為個案判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選錄

(一)「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業經釋字第684號解釋闡釋在案。嗣同院釋字第784號將上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學生範圍擴及於「各級學校」,解釋理由更闡述:「……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圍。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倘學生於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後,就公權力措施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若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生活應用科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學生,其於108學年度第2學期所修習之系爭課程乃該校教育系大學部所開設,上訴人經授課教師以系爭成績評定為60分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參照前開關於被上訴人學則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修習系爭課程所得系爭成績評定既屬及格,即無須補考、重修或因該科成績而勒令退學之可能,亦無可能因此影響其畢業或致無法取得學位,亦即縱使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課程作成相較於系爭成績評定更佳之成績評定,對於上訴人之受教育權亦無可能造成任何侵害,且上訴人既無須因重修,或須另取得學分數以滿足畢業條件,即無額外支出學分費用之必要,對上訴人也無財產權侵害之可言。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未依上訴人請求作成評定結果,經衡也不可能造成上訴人在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或法律上其他權利或利益之侵害。至於上訴意旨雖主張大學在校成績為代課教師面試參考依據,系爭成績評定僅低分及格,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積極上進之印象,足以影響其面試代課教師之工作機會,使其找工作困難度增高,侵害其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等云,但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或工作權之意旨,本未擔保人民尋覓工作或謀生之機會或容易度應符合其主觀的期望,被上訴人所為未符合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成績評定,既未積極侵害上訴人既有或依法可請求享有之職業地位或有利之勞動條件,也未因此使上訴人最低限度生存保障之條件受到侵害,即無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工作權或生存權之可言。綜言之,參照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所提之先位或備位訴訟,均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二致,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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