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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20 |
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主旨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相關法條
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828條、第82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選錄原因
按使用借貸係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判決指出,若公同共有人欲終止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則上應由全體共有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屬適法。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表示,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僅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因此合法終止之疑義。對此,原審法院表示,部分上訴人並無事實上無法取得他上訴人同意行使終止權之情形,渠等未共同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合法,被上訴人即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斯項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審認於法並無違背。
選錄
原審審理結果,以:甲與訴外人乙(00年0月00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子女丙等3人、丁等2人、戊、己等3人。系爭土地為甲之遺產,由丁等11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其於63年5月28日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汽車貨運業、一般倉庫、運輸貨櫃等業務;嗣於73年間以系爭土地申請設置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經主管機關於73年3月20日核准設立,可停放大型拖車76輛。被上訴人復於80年5月8日申請重新核定曳引車及半拖車之停車位數,經主管機關核准新增,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倉儲、貨櫃運輸事業及營業用車停車場使用,歷來已久,從未間斷。乙自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起至74年8月26日止,數度擔任其董事長,且迄81年8月31日均為其董事,甲則於73年起迄80年,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多年來在執行各該職務範圍內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對於被上訴人歷年均以系爭土地經營事業及營業用車停車場等情,難謂不知情。再依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78年、85年、107年間空照圖,被上訴人於79年間以甲為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於80年至81年間系爭建物建竣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辦公室,更陸續於80年至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先後興建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⑴車棚、圍牆、⑵守衛室、雨遮、⑶修護廠、雨遮A、B、一樓廁所、⑸堆高機室、⑹另件室、⑻柵欄A、B、C之地上物;又於103年間興建面積、位置如附圖編號⑷倉庫、雨遮、⑺二樓夾層、雨遮A、B之地上物,面積共計3933.02平方公尺,占地廣大,供被上訴人營業使用,甲尤難諉為不知。主管機關既核發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參諸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60年12月22日公布),足徵甲提供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檔予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未見其生前異議。復依乙於67年7月所簽立備忘錄之記載,可見其與甲生前竭力支持協助其子己經營被上訴人事業,由甲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觀諸甲於系爭遺囑中表示:「○○○段○○○-○(即系爭土地)……及新竹縣○○段內之全部本人所有之土地,均由己及丁各取得2分之1。但其中○○○段○○○-○……土地,……,己及丁應再移轉為世聯公司所有」,參以證人辛(即系爭遺囑代筆之律師)、壬之證詞及甲簽立系爭遺囑過程之錄音譯文,系爭遺囑所載內容為甲之本意。足以推知甲生前不僅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經營事業,且期望日後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歸屬被上訴人,俾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甲死亡後,丁等11人繼承該契約關係。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欲終止與他人間就公同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於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公同共有人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管理決定為之外,仍應由全體共有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諸丙等4人於101年10月25日、102年8月14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完全無涉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其4人曾於101、102年間,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丙等3人、戊等2人固依序於107年2月9日、109年6月17日以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僅係上開5位共有人各自、先後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無事實上無法取得庚同意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其未與庚及己等3人共同終止,非屬合法,被上訴人自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及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542萬2,291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12萬8,279元;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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