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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3/06 |
票據之保證人得否對執票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六號
曾品傑主編、陳瀅伃彙編
主旨
按票據保證之效力與民法上保證有所不同。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以被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斷,二者所負責任相同,非惟所應清償之金額及費用原則上相同,償還順序亦無先後次序之分,執票人得任意向保證人或被保證人,同時或先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保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主張於債權人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24條、第61條;民法第74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票據之保證人得否對執票人主張先訴抗辯權?
(二)選錄原因
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即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所負責任相同,此不惟票據之保證人不得主張民法上之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亦在不得適用之列(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闡明票據之保證人無從行使先訴抗辯權,執票人得任意向保證人或被保證人,同時或先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指出,物上擔保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可資主張,詳如下列判決節錄:「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清償時,即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優先受清償。此物上擔保人並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上訴人既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故不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選錄
按票據保證之效力與民法上保證有所不同。本票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責任,即保證人應負之責任,以被保證人所負之責任為斷,二者所負責任相同,非惟所應清償之金額及費用原則上相同,償還順序亦無先後次序之分,執票人得任意向保證人或被保證人,同時或先後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保證人不得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主張於債權人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票據保證,應與發票人負相同責任,被上訴人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上訴人不得行使民法之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原審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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