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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2/28 |
「控制下交付」與「陷害教唆」之差異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法例
關鍵詞: 控制下交付
主旨
判決表示「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是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亦即於偵查機關監控前,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顯與「陷害教唆」不同。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控制下交付」與「陷害教唆」之差異。
(二)選錄原因
闡釋「控制下交付」之意義並與「陷害教唆」比較。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比較日本法制,控制(監控)下交付係指違禁物或贓物等物品,在犯罪調查及追訴機關之全程監控下,所進行之運送與交付,其目的在於追查幕後主使者、其他共犯或上下游之犯罪人。由於控制下交付實質上是「暫緩逮捕」與「暫緩扣押」(等到時機成熟時再一舉成擒,人贓俱獲),並非縱容或包庇犯罪,所以在學理上實無庸有法律之明文授權。例如德國之犯罪偵查實務一向廣泛運用控制下交付,但法律無相關規定,僅委由內規即「辦理刑訴及違警案件準則」規定其運作方式。
選錄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件屬「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亦即本件於偵查機關為監控前,上訴人等3人所參與之毒品犯罪已在實行中,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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