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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3/12 |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如何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二號裁定
概念索引: 公務員法/申訴/再申訴
主旨
服務機關對於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屬其內部之管理措施。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84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9條;憲法第7、21、2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如何救濟?
(二)選錄原因
近來在大法官不斷創新解釋下,逐步放寬公務人員不得爭訟之限制,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打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箝制,回復基本權保護的領域,惟是否代表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似非無疑義,本件對此有所闡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2003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二)相關學說
「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在定義上之界線應打破。機關之措施是否涉及違法而侵害請求者之權利,應由司法機關就實體個案為審查,故司法機關應儘量避免單從機關之措施種類(如考績、考試、調職、記過等名目)即認屬管理措施,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選送公務人員全時進修,須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公務人員並無請求服務機關選送其參加全時進修之公法上權利,服務機關對於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屬其內部之管理措施,未經核定選送之公務人員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選錄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8條、第9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選送公務人員全時進修,須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甄審委員會通過,並經機關首長核定,公務人員並無請求服務機關選送其參加全時進修之公法上權利,服務機關對於是否選送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屬其內部之管理措施,未經核定選送之公務人員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經查,抗告人擬報考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交通管理研究所在職全時生,填具「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經由竹山分局向相對人請求審查其報考資格,相對人則以系爭函回復略以,該局援例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並退還抗告人上開申請表,不予個案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在卷足憑。依卷附警大110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規定,警察現職人員報考該校研究所「在職全時生」者,應填寫「警察、消防及海巡機關現職人員報考中央警察大學110學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各研究所在職全時生申請表」,由各服務機關決定申請人是否得報考在職全時生,並通知當事人;若機關採取一致性同意或限制所屬人員報考在職全時生,應於網路報名前公告周知,並免除前揭申請及審核程序。另內政部警政署基於對全國警察機關統一指揮及監督之職權,復於110年2月27日發函補充規定,各警察機關就所屬警員報考警大110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由進修甄審委員會審查所屬報考人員是否符合招生簡章報考資格與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是抗告人提出「報考在職全時生申請表」,係促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9條第2項規定,審核其是否符合選送報考警大碩士班在職全時生之資格,與自行申請進修有別,原裁定論明:關於警察現職人員申請報考警大碩士班入學考試,應定性為機關選送進修,而非抗告人主張之自行申請進修,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次查,系爭函為相對人對於是否選送所屬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所為決定,核屬其內部管理措施,依上說明,並無所謂侵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選送其參加全時進修之權利可言,且亦不生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21條所保障受國民教育權利之問題。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抗告人並無請求受研究所等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限制抗告人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亦無侵害抗告人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再者,學說上所謂「衍生的給付請求權」,係指國家若已主動對人民提供給付或公共設施,然因受益者範圍有限,並非人人可享受給付時,未獲給付之人民得根據平等原則,向國家主張共享給付,如確實違反平等原則,可要求國家給予相同給付而言。相對人限制抗告人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係其對所屬公務人員採取之管理措施,不涉及對人民提供給付,且系爭函載明相對人係採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措施,對其所屬人員並無差別對待,故抗告人就此並無何因未獲給付,而得依平等原則請求相對人公平分配之權利可言,其主張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衍生之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同意選送其報考警大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亦非有據。從而,系爭函僅為相對人重申採取「一致性限制報考在職全時進修碩士班」管理措施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對抗告人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對系爭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抗告意旨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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