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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3/26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

主旨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除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操作外,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之範圍,是否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值得讀者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信賴保護原則」是法治國家的重要原則,依據此一原則,人民對於公權力行為與決定所給予之信賴,公權力主體應適度的加以保護,特別是當公權力主體欲變更、廢棄該行為或決定時。所以信賴保護原則與公權力行為或決定之「存續性」有關。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先前授予利益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

選錄

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先前授予利益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並不包括該違法處分原授予之不法利益本身。又因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損害數額,而非任意定其損害數額。查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被繼承人甲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作成核給系爭搬遷補助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後,復撤銷該授益處分,遂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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