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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02 |
公法上權利與保護規範理論
──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三號裁定
概念索引: 行政法/保護規範理論
主旨
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註記特定內容)之權利。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5條;建築法第30、7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法上權利與保護規範理論。
(二)選錄原因
涉及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規定時,是否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此涉及保護規範理論之操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註記特定內容)之權利,是以人民之檢舉或陳情第3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選錄
(二)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分別就起造人申請建造時,以及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規定,並非請求建築主管機關准予作成特定內容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換言之,建築法並未賦予人民檢舉或陳情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30條、第79條規定時,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註記特定內容)之權利,是以人民之檢舉或陳情第3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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