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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1/16 |
公務人員之考績與判斷餘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法/判斷餘地
主旨
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
相關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5、6、13、14條;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務人員之考績與判斷餘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行政法院能否及應如何審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即使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64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一般認為「判斷餘地」理論,係指對於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不加以審查。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尊重。
選錄
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而公務人員之平時學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觀諸前揭考績法規就此設有正當程序之機制以為判斷之合法性、正當性之內部控制,避免考績之評核流於主管長官恣意主觀之認知,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審查時自應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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