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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4 |
寺廟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
【概念索引】
民總/非法人團體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51、56條
【主旨】
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寺廟之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會議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本判決釐清寺廟信徒大會決議之方法瑕疵,應屬決議得撤銷,而非決議是否成立之問題。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揭示,未辦法人登記之寺廟,其信徒大會未達一定出席人數,係欠缺成立要件,而非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情形,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之信徒大會,以臨時動議方式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之議案,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或以表決方式議決但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該決議效力為何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倘若上開決議方式違反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涉及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法令規定,尚非決議成立與否之問題。
選錄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生效,已就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訂有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伊之信徒代表101名,依循往例通知召開系爭大會,出席系爭大會信徒代表80名,倘若無訛,系爭大會已有逾半數信徒代表之出席,於系爭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被上訴人職務之議案,以無異議認可方式議決,或以表決方式議決但未清點舉手投票人數,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之議決方式如違反系爭規範之規定,係關於決議方法是否符合章程或法令規定之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決議方法之爭執,似與決議是否符合成立要件無關。原審就此未遑詳加推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須以法律關係為請求確認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但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3項規定即明。而信徒經選任為寺廟之管理委員兼職處理寺廟之事務,其與寺廟間係成立一定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甲與上訴人間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乙與上訴人間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謝文章與上訴人間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各自存在,其真意為何?自有加以闡明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開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解除職務,為原審所是認,被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則系爭決議效力如何?攸關兩造間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亦應再詳加調查審認,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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