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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8 |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量刑判斷內容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刑之酌科及加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量刑判斷內容。
(二)選錄原因
闡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個案之審酌要素。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亦援引本案見解:「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1.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2.(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3.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就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被告判刑所涉兒童權益、於刑事司法系統中嵌入兒童主體及權利觀點,長期以來未受我國學術界之重視;而對於臺灣刑事法庭而言,要在量刑當中考量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被告所照顧兒童之最佳利益,仍然是不熟悉的,而且也是很大的挑戰。更重要的毋寧係,在國家義務與法院責任下,如何使這樣的兒童權益受到重視並成為「可能」。
【選錄】
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1.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2.(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3.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1.兒童之意見與溝通、2.兒童的身分、3.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4.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5.弱勢境況、6.兒童的健康權、7.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照)。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時,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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