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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2 |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所指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主旨】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概念索引】
物權/袋地通行權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78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所指為何?
(二)選錄原因
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本判決揭示得否為通常使用所需斟酌之相關要素,爰選錄之,以供參考。/span>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表示,若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係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而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得否通行被上訴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衡酌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結果,其中主要通道即路徑【2】,所沿土地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乃供排水而非車輛通行使用,則原審逕認上訴人土地以路徑【2】得為通常使用,非屬袋地,應有違誤。
【選錄】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關於「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依一審卷二第227頁地籍圖螢光筆所標示之範圍),其西側及北側均為同段000地號即國產署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現為加蓋之溝渠,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公路相鄰,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之不爭執事項,已表示「無意見」,有該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第107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為自認。乃原審竟謂系爭土地可由路徑【2】通行○○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路徑【2】所沿之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為巷道排水,車輛通行非主要功能,有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可稽(見一審卷五第6頁),原審勘驗000地號土地上水溝蓋寬度約1公尺,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則能否以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供居住使用,即謂通行路徑【2】能為通常之使用?更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陳報系爭土地上鐵製欄杆及鐵絲網係甲所設置之圍籬,上訴人並於原審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其先、備位之起訴聲明,就乙、甲分別為移除地上物、容忍及禁止妨礙通行之請求,有各該書狀足稽,原判決尚未依上訴人狀載意旨更正其聲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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