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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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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於何種情形得免越界建築房屋之所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
【主旨】
按土地利用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即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概念索引】
物權/越界建築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於何種情形得免越界建築房屋之所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同時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本判決具體表明法院是否免除越界房屋所有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的實際判準,爰予選錄,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表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故意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知悉房屋越界者,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上開但書所謂『故意逾越地界』,須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有逾越地界之認識為必要。」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受讓之A建物及B棚架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拆除A建物及B棚架,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衡酌拆除A建物後所需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等情,隱約點出拆除A建物所生損失似較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
【選 錄】
按土地利用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規定即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0.07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15頁),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01平方公尺(見一審卷第73頁),系爭鑑定結論認定拆除A建物內噴漆甲、乙連線範圍之RC柱、RC樑、屋頂力霸型鋼架及基礎與地樑後,原傳力路徑改變,此範圍及鄰近將有結構不穩定及局部崩塌之狀況產生,對結構安全有影響,如經補強,概算所需拆除及補強費用共計133萬712元(見系爭鑑定第8頁),而系爭土地108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見一審卷第15頁),上訴人執是主張拆除A建物致生之損害較被越界土地於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等語,究竟被上訴人因拆除A建物所受利益若干?A建物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為何?原審未遑詳為推求,泛謂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10.01平方公尺,自有相當經濟價值,拆除A建物僅支出133萬712元即可維持其安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同意書已有甲印文,且B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251.84平方公尺,自C公司於80年興建迄今約30年期間,甲未曾請求C公司拆除,足見該同意書為真正,B棚架是經共有人同意後興建。B棚架係供其放置鍋爐及機具使用,具有極高之使用價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就B棚架占用之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323、325頁)等語,是否可採?未見原審斟酌認定,並記載於理由項下,亦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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