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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30
占有人占有某物是否即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

【主 旨】
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概念索引】
物權/占有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占有人占有某物是否即取得所有權?

(二)選錄原因
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推定效力得由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本判決即本此意旨,揭示若占有人對占有物未符合相關之讓與要式規定,尚難僅憑占有事實即認其有所有權。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指出,占有人以占有事實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者,生推定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示原訴外人所有之定期存單,上訴人是否符合轉讓要件而得請求給付定期存單金額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存單欠缺被上訴人存單轉讓作業須知之要式規定,且訴外人於上訴人單獨持訴外人印章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場所用印及填載存單相關欄位期間,訴外人已陷無意識狀態,難僅憑上訴人占有系爭存單,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間成立存單讓與行為,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述見解並經最高法院審認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選 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而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固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然當事人並非不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本件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存單持有人須知第3條、第4條記載內容,係屬被上訴人與謝財源間約定轉讓系爭存單必須完備之要式,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謝財源間為讓與系爭存單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完備讓與之約定要式,無從以上訴人持有系爭存單推認其已受讓取得該存單之權利,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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