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發佈日期:2025/05/01 |
|||
如何決定處罰對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
【主 旨】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當屬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狀態責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3條;建築法第77、9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決定處罰對象。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罰是否僅能處罰行為人,此與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區別攸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關學說
狀態責任對責任之發生,並非一定必須具因果關係,係因享有對物之管領力,對物有防止危害較具效率及可能,而負有責任。由於物之歸屬狀況有時甚為複雜,因此狀態責任之認定,有先後順序,一般是先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其次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有權利之人課予責任。
三、本案見解說明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當屬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
【選 錄】
觀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定法定狀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之違反,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當屬源自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此義務履行與否,不在探究何人有何等導致此等違規狀態之特定行為存在,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現行建築法令所要求之法定狀態的危害,依建築法上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有維護建築物符合法定狀態的義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義務者,即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