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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7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

【主 旨】
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必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

【概念索引】
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建築法第2、101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既成道路若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時,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應消滅之爭議。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豈非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係指不特定公眾非假道系爭土地,則不能互相往來。反之,倘不特定公眾可透過其他土地或道路相互往來,即不具必要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一)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必須符合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
(二)倘其從未經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者,再經時間遞嬗其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已乏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即更無從認定為現有巷道。

【選 錄】
「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釋字第400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必須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若經行政機關認定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則上行政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倘長期仍未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對財產權造成過度限制,則應隨時檢討該既成道路有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原有功能並予廢止,回歸其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以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其現有巷道存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涉及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具有確保未來道路寬度,避免建築物佔用道路範圍之功能,兼含保障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對現有巷道存否、位置及寬度之認定,同時影響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位置,亦影響與該巷道所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涉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限制。對照前揭自治條例關於認定現有巷道之具體規定,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即為前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依前揭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此類已經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為既成道路,倘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尚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舉重以明輕,倘其從未經主管機關具體認定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者,再經時間遞嬗其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已乏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者,即更無從依該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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