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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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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何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主 旨】
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概念索引】
民訴/舉證責任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訴法第27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本諸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揭示縱當事人就借名登記事實無契約之直接證據,若綜觀間接證據可認待證事實存在者,當事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細繹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差異,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被上訴人帳戶購置,惟未提出書面契約為憑,致生法院應如何判斷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綜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設後即離境,至入境前上訴人頻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且被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高度重疊款項存取,又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註明被上訴人為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隱約點出上開間接證據似已達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
【選 錄】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簽約買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上訴人出面洽商辦理,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A銀行、B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雖上訴人未能直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綜觀上情及卷附A銀行、B銀行帳戶存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收據、被上訴人入出境資訊,並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訴人當庭所書被上訴人姓名與B銀行帳戶102年11月12日存款憑條「甲」字樣,認「在『游』三點水部分,都以1點、1勾取代,『惠』上半部右下1點寫的特別明顯,『惠』下半部『心』部分右邊2點都以1撇帶過」(原審卷二406頁)等情,似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該2帳戶開設隔日離境,至103年5月25日入境前,上訴人已頻繁使用各該帳戶,密集支存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之高額款項(原審卷一237至239頁、295頁、卷二337頁)。另衡以系爭土地價金合計2,014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僅未曾表明代理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旨,抑且特別註明「指定登記名義人:甲」、「本案指定登記名義人甲登記」(一審卷435、436、446、448頁)……,似徵被上訴人A銀行、B銀行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乙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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