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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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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是否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
【主 旨】
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概念索引】
公司法/有限公司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11條、民法第68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有限公司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是否受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之限制?
(二)選錄原因
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為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爰規定,股東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他人,須經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判決進一步指出,該項規定所稱「他人」,應係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股東間出資額轉讓,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76號民事判決表示,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未經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轉讓行為不生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其同意權之行使,自應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如未得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於此情形,即難謂該受讓者之股東資格無所欠缺。」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雙方均為系爭有限公司股東,涉及被上訴人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轉讓出資額予他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對此,原審法院基於文義解釋,指出上開規定係為維持有限公司閉鎖性,條文所稱所謂「他人」,應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故被上訴人等既係股東相互間之出資額轉讓,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屬有效。對此,最高法院認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選 錄】
(一)按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於系爭出資轉讓行為時之公司法(即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移列為第3項,僅為文字及項次之微調,首揭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而得自由為之。
(二)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出資額轉讓乃股東相互間所為,僅須乙2人與甲2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有效成立,不受上訴人不同意之影響,上訴人並無優先受讓權,被上訴人更無不法侵害該優先受讓權可言。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甲4人塗銷及回復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其他贅述,及將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誤載為現行法第111條規定,均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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