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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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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機關於何種情形下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
【主 旨】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概念索引】
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國家機關於何種情形下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機關對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判斷所憑之因素,應從客觀具體存在之現場情狀、設施及管理作為暨處置措施綜合以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判決揭示,若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著重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問管領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無過失。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指明,專供機關公務使用,平常未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若人民經國家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該公務使用設施即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共設施,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未事先公告或在適當地點設置禁制標誌,而將設置多年之限高標誌降至4公尺,致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撞擊之,並受有損失,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之問題。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僅於系爭限高標誌標示限高4公尺之文字,未設置任何使駕駛人能有應變時間之預告措施,難以期待駕駛人於路段前方相當距離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變更後之限高高度,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應欠缺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選 錄】
(一)法律上判斷: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2.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雖不具保護規範性質,而屬公權力之行政措施,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惟其設置或管理仍應遵守相關法規之形式要求,並應具有實質之妥適性。如主管機關於設置或管理欠缺妥適性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不得以其設置或管理具備合法性,而主張免責。又禁制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針對行經具體特定路段(可得特定之)用路人使用道路所為之規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就禁制標誌之設置,應依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另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影響識讀效果。」第11項規定:「禁制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時,自應受此等規範之拘束……。 (二)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1.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4日將系爭路段上限高標誌拆舊換新,新設限高為4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道路交通狀況瞬息萬變,車輛高速行駛中,駕駛者需要注意各種路況,被上訴人於當日調降高度,僅於限高標牌標示限高4公尺之文字,未設置任何前述使駕駛人能有應變時間之預告措施,則一般駕駛人駛入該路段,能否於前方相當距離看見該限高標牌標示標誌,而得以判斷變更後之限高高度,及時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並非無疑。原審就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行政處分),未審酌是否為通知或使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知悉之適當方法,遽以禁制標誌之設置行為即屬公告措施,用路人有遵守義務,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事先公告或通知,指摘該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已嫌疏略。 2.次查,系爭車輛抵達系爭路段前之○○○路與○○○路口,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固為原審所認定。惟原有限高標誌已架設多年,併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為其所有車輛往○○交流道之必經道路,自限高標誌設置以來,從未發生撞擊限高標誌之事故等情(一審卷一第6至7頁、原審卷一第24頁)。倘若屬實,似見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長期可無礙行經系爭路段。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於系爭限高標誌前方設置其他警告、提醒高度之標示,亦未事先公告系爭限高標誌高度調降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20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經常行駛某路段之駕駛人,易對設置於該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產生既定認知,慣常為駕駛行為。被上訴人於同日拆舊換新,將禁制標誌之限高調降為4公尺,同步調降架設之門型桁架高度,而無任何預告措施,或於該路段前方設置醒目之警告或指示性質告示牌,得否期待駕駛甲因能於路段前方看見該禁制標誌,即得以判斷系爭限高標誌較過往行之有年之高度已調降,而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系爭限高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前述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所定已能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有無依同條第11項所定以其他標誌標線預告之必要?該設置是否具備通常應有安全狀態而具妥適性?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酌,即以甲應可看見系爭限高標誌已調降而仍違規通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亦有可議。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倘上訴人之受僱人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系爭路段,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案經發回,宜請一併注意及之,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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