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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8/22
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時,所提出之給付應為何,始符合債務本旨
--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

【主 旨】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概念索引】
債總/債務本旨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23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時,所提出之給付應為何,始符合債務本旨?

(二)選錄原因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需經債權人受領之給付,債務人之給付固應符合債務本旨;其無需債權人受領之給付行為,亦需符合債務本旨,始足消滅債之關係,而發生清償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揭櫫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其給付應包含原債務及依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合債務本旨。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說道,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債權人即可拒絕受領,無受領遲延問題,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乙(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甲(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乙交付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遭甲拒絕受領,甲是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因未包含該法定遲延利息,尚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自無須負受領遲延之責。

【選 錄】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丙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乙,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間買賣契約即當然成立,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無待另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僅上訴人未再催告給付,即逕予解約不合法;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6,600萬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乙於同年月11日收受217號存證信函後,即委託其配偶丁偕同戊於同年月13日前往己、庚2人、辛之住處,擬將面額合計6,600萬元之本票、A銀行支票共計8紙,交付予己、庚2人、辛3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自99年2月1日起即負給付價金6,600萬元遲延之責,則上訴人以2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價金及自斯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過大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所提出之給付,倘未包含該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當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上說明,即有可議。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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