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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9
私人鑑定之性質即證據定位——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

【主 旨】
私人鑑定並非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鑑定,「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惟應注意,本判決表示「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似肯定私人鑑定可作為合法證據,此實務發展值得觀察。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鑑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19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私人鑑定之性質即證據定位。

(二)選錄原因
闡釋「私人鑑定」之訴訟法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刑事判決則有不同之論述:「『鑑定』性質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從而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倘經當事人之一方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種私人委請鑑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所定須由法院或檢察官委任或囑託之程式要件,然審判中業由被告聲請傳訊且法院認為適當,遂由該等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或受託鑑定機關派員到庭依法具結後陳述鑑定意見,並經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實施交互詰問者,此際既可確保其鑑定意見可信性,程序上實與法院事後同意選任並無二致,亦未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利,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鑑定』規定容許作為本案證據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鑑定人等專家判斷之場合(例如責任能力之有無、程度,死因及因果關係等),對於何事項委由專家判斷,何事項係法院職權,應明確區分。在準備程序長期化案例中,常見辯護人對檢方提出之鑑定書內容不滿,另請求再作私人鑑定或日刑訴法第50條之鑑定,惟實際上只不過是就鑑定之前提事實有所爭執而已。另以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為例,法律家與精神科醫師間之角色分擔之判斷架構,可以參考「責任能力判斷8步驟」,亦即「Ⅰ精神機能或精神症狀相關情報之收集。Ⅱ精神機能或精神症狀(包含正常部分)之認定。Ⅲ疾病診斷。Ⅳ精神機能或精神症狀(包含正常部分)與案件之關聯性。Ⅴ對於善惡判斷或行動控制之焦點化。Ⅵ法律辨識、控制能力之特定。Ⅶ辨識、控制能力程度之評價。Ⅷ法的結論。」前揭4個步驟係委由精神科醫師作專業判斷,後4個步驟則應由法律專家判斷。法曹三者對此多缺乏共同理解,在未區別醫學專業評價與法律專業評價之情形下,進行準備程序會造成混亂及長期延宕。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判決涉及私人鑑定。

【選 錄】
鑑定,係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或機關,核與證人不同且無不可替代性,故同一待證事實尚不排斥不同鑑定意見,亦非謂法院或檢察官指定之鑑定人或機關,其意見必較其他私人鑑定意見更為可採。是以,私人自行委請鑑定人(機關)出具之鑑定意見,不能否定其鑑定之性質,然此之鑑定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而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並有同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同意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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