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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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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更新審判之目的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
【主 旨】
判決指出更新審判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之精神,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不過,其認為在刑事訴訟法第293條審判期日間隔15日以上之更新審判,「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如此便宜做法,是否符合更新審判要求,有待商榷。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審判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2、293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更新審判之目的為何。
(二)選錄原因
更新審判若僅藉由提示『書證』調查之方式,似乎不合立法意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則有針對是否必須為更新審理之諭知:「『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及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固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更新審判程序;然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非專以是否為『更新審理』等語之諭知為判斷標準。」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綜合國民法官法討論,又國民法官有更易而更新審判程序者,為使新任之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瞭解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之順序、自身權限與義務,以及無罪推定、證據裁判等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本案事實與法律之重要爭點、後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以達成實質參與之目的,新任國民法官有疑惑者,自得請求審判長釋疑。前項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除應使遞補就任之國民法官充分理解對於爭點與已經調查完畢證據之內容外,亦應避免造成全體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例如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已經調查之證人,宜以公開法庭播放調查過之錄影、提示筆錄使之詳加閱覽等適當之方式,使遞補之國民法官充分理解證言之內容。是可知一旦更新審判程序,確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應予避免。
【選 錄】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所謂更新審判程序,是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其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使訴訟當事人能在完整並有效之法院組織體系下保障其訴訟權益。在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而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始符合更新審判程序係為利於法官真實發現等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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