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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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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責任認定--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
【主 旨】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若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但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概念索引】
刑法/詐欺取財犯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第5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責任認定?
(二)選錄原因
闡述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責任與罪數認定。
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者,因其提領行為業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與結果,屬洗錢行為,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詐欺集團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該當詐欺罪後,仍有可能再安排多個洗錢行為,降低被追緝之風險,立法者已經將此等洗錢行為獨立處罰,法院就應該要獨立認定此犯行,雖然不排除個案中的詐欺行為人從事詐欺行為,也從事「為自己洗錢」的行為,但是縱使如此,仍應獨立判斷此等犯行,如果是以數行為完成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該當數罪名,即應數罰併罰;如果是一行為完成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該當數罪名,即從一重論處。同理,若行為人只有執行或參與洗錢行為,而未執行為參與詐欺行為,更應獨立認定此犯行,其僅有洗錢行為,即應僅論以洗錢罪。因此,提款車手的行為,客觀上僅該當洗錢行為,除非能證明提款車手亦有參與詐欺前置犯罪之共同謀議,以詐欺同謀共同正犯論處之外,實難認定其亦該當詐欺罪。
三、本案見解說明
闡述2019年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選 錄】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前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玉○商業銀行帳號808-XXX號帳戶(下稱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蔡○翰。嗣蔡○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何○甄、王○斌、鄭○基、蕭○全、王○中、黃○語及翁○琦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玉○帳戶內,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而本案認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蔡○翰後,該蔡○翰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1日對盧○裕施用詐術,使盧○裕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上訴人旋即依蔡○翰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以「車手」之身分臨櫃提款、收取款項。上訴人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盧○裕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予論罪科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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