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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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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罪與收費設備詐欺之構成要件差異——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判決
【主 旨】
行為人搖動選物販賣機台,使機台內商品掉落至取物口,進而得手取得商品,應如何論罪?本判決認為成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判決表示,該條文所謂「不正方法」,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
【概念索引】
刑法/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竊盜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差異?
(二)選錄原因
闡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不正方法」內涵為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則對於「持他人悠遊卡消費」有所論述見:「……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性質,有認為本罪屬於竊盜罪之特別減輕規定,舉例而言,儘管第339條之1被放置在詐欺罪章中,但應將本罪解釋成竊盜罪之特別減輕規定,是針對竊取利益較為輕微之物所為減輕規定。
【選 錄】
竊盜與詐欺取財,均為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原持有人之持有而對於特定財物建立新的持有之犯罪行為,其區別乃在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如係違反原持有人之意思而為,但並無使用強盜、搶奪或恐嚇等方式者,即屬竊盜,若係使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自願性交付財物予行為人,雖原持有人之交付意思因行為人之詐術施用而有瑕疵,但財物占有之移轉既源於原持有人之自願性交付,則屬詐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所不同者,乃在於受詐術施用者,係機械而非自然人,但仍須具備受詐而交付財物之性質,方屬相當,故該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行為人虛偽製造已經向收費設備支付一定金額之假象(如使用偽幣、偽造信用卡或悠遊卡、使用器械將已投入付款設備之金錢取回等),使該收費設備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而將財物移轉予行為人或第三人占有之謂,若行為人並無使用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產生行為人已經支付收費設備所設定金額之誤判,而係直接或間接運用物理力取得收費設備內之財物者,則屬竊盜。又市面上之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之方式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遊樂機具,消費者取得機台內陳列販售商品之途徑有二,一為消費者投入一定金額後,使用機台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將機台內擺放之商品抓取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以完成消費,此種購買方式尚需仰賴消費者之運氣或技術,故不一定均可順利取得商品,而具相當之射倖性與娛樂性;另一則是單一或數名消費者之累計投入金額達一定數量後,該機台會啟動「保證取物(保夾)」功能,機台內之機械手臂或鐵爪變換為「強爪模式」而不易鬆開,使消費者可以輕易抓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並使之掉落至取物口,待有商品掉落至取物口後,前述「保證取物」功能即告解除,故選物販賣機乃係收取一定金額後,提供商品與服務(供消費者娛樂),固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之收費設備,然行為人若非採取使自動選物販賣機誤判行為人已經支付該收費設備設定之金額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以逸脫該設備通常使用方法之物理力行使(如搖晃機台使其內商品直接掉落取物口)而取得財物者,依前開說明,自屬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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