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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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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判決
【主 旨】
依學理可分性準則,提出界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有關係之部分」。就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上訴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二)選錄原因
闡釋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之不同情況。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見解:「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經同一判決論處之數罪,事實審法院已未必均應循舊慣定其應執行刑,理論上已可著眼於各罪之獨立性,而各自在緩刑要件與撤銷緩刑事由之間,妥適思考是否就各該罪刑為緩刑宣告,不受數罪併罰之執行合一性限制。況且,若待數有罪判決確定,再循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以現行法制,法院並無再予緩刑宣告之權,益徵緩刑宣告之考量已漸與定應執行刑脫勾。
【選 錄】
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或改判,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又被告非受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刑度,惟仍以下級審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之目的在請求宣告緩刑,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乃諭知緩刑之前提要件,若未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難竟全功,其真意當係併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待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就被告朱崇瑋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合先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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