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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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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性質——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判決
【主 旨】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係屬行政處分。
【概念索引】
行政法/行政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性質?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應如何定性及能否救濟外,亦涉及「判斷餘地」之爭點。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公立高中以下學校隨時根據特定具體事實,對所屬教師所為申誡之平時考核的懲處,固具處罰性質,然學校於學年度終了,對教師所為年終成績考核,是針對教師在該學年度期間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整體表現所為之綜合評量,並不具處罰性質,故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時,依法參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懲處紀錄,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年終成績考核與懲處決定間,也沒有從重處理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3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教師之權益類型多而非法律得以一一列舉,並不是所有學校的具體措施,教師都可以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應視具體措施的內容而定。教師對於公立學校之具體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
三、本件見解說明
(一)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二)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選 錄】
按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對所屬教師所為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且公立高中以下學校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考列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所為之懲處決定,影響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所闡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教師如認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即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教師之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教師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事務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學校本於專業及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或獎懲決定如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仍應依法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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