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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31
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如何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一一二年度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

【主 旨】
行政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使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顯已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

【概念索引】
行政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關鍵詞】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11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明確性原則與行政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惟案例中之一次性裁罰作業(逕為易處之裁罰),讀者應較為陌生,值得藉此判決了解。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100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二)相關學說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才能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三、本件見解說明
行政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使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選 錄】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查行政機關長期以來慣常採取一次性的裁罰作業,即在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同時記載略以:如未依上開規定在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即逕加倍吊扣期間,再逾期未繳送,即逕吊銷駕駛執照(下稱系爭易處記載),而不會另就加倍吊扣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另重行送達裁決書予被處分人。惟系爭易處記載乃附加以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一旦易處,已與易處前之處罰效果不同,為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本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而非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即逕為易處之裁罰。系爭易處記載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61043號裁決書,處罰「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有為系爭易處記載。後因原告未依限繳回汽車駕駛執照,原告即依D79A61043號裁決書之系爭易處記載,於111年2月20日起逕行吊(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未另外作成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5、179至189頁)。被告逕行吊(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乃基於無效之系爭易處記載所為,不生處分效力,未得認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則原告於系爭時間縱有駕駛汽車,亦非屬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至於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系爭時間,仍在D79A61043號裁決書「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期間內,被告是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原告為處罰,自應由被告另行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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