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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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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化車的證據使用禁止放射效力——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〇六〇號判決
【主 旨】
M化車偵查定位,已被最高法院認定違法(110台上4549),承繼之,但進一步指出違法使用M化車蒐集之資訊,若與其他偵查資料(如依法調取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以及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合併作為聲請搜索之理由,據此而搜索查扣取得之相關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是應認警方其後經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概念索引】
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M化車的證據使用禁止放射效力。
(二)選錄原因
闡釋M化車之證據能力應如何判斷。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刑事判決則操作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定「M化車」取得之直接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而後續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目前科技日新月異,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警方出動「M化車」,使警方提前鎖定搜索目標,係加速偵查速度之偵查方法之一。本案警方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前,其偵查方式係依據卷內之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現場埋伏、觀察、目視情狀及相關車輛資訊、車主的前案紀錄等資料,據以聲請本件搜索票,而核發搜索票因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據此,聲請搜索票所提出資以證明搜索合乎門檻的證據,本不需有證據能力,且警方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本案搜索票,亦獲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准許。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基於「毒樹果實」原則,而認本案以「M化車」取得之資料(訊)用以聲請搜索令狀,其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件警方循內部規定申請使用「M化車」,並依據其他的證據資料而縮小偵查範圍、特定搜索標的,善意信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法准許、發出的搜索令狀而執行搜索、扣押,是相關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業因本件證據係據合法搜索所得,並不足採。應認本件警方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M化車判決的證據禁止三部曲,出場井然有序:(一)決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的M化車科技偵查,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證據取得禁止);(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於個案權衡審酌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證據使用禁止);(三)假如判斷無證據能力,憑藉M化車偵查資訊而合法搜索取得之衍生證據,應判斷有無放射效力。我國立法機關應將科技偵查的空白危機,化為轉機,儘速周全立法,使科技偵查手段不必躲躲藏藏,成為光明正大的法治國神器,才能有效達成刑事訴訟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的雙重目的。
【選 錄】
警方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訂定之「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蒐證所得之國際行動設備識別碼(簡稱IMEI)及該手機使用門號國際行動用戶識別碼(簡稱IMSI),與透過此攔截之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該手機位置等資料,因仍屬強制偵查作為之一環,在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下,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難謂適法,然以目前科技日新月異,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警方出動「M化車」,使警方提前鎖定搜索目標,係加速偵查速度之偵查方法之一。故倘若警方使用「M化車」進行蒐證,除取得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直接證據外,並另有將其他偵查方法所得資訊(如依法調取通聯紀錄、使用者資料、基地台位址,以及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向法院聲請搜索核准後所取得之證據,因核發搜索票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蓋聲請搜索票所提出資以證明搜索合乎門檻的證據,本不需有證據能力,且警方因經檢察官指揮、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據此而搜索查扣取得之相關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已相對薄弱,是應認警方其後經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判決係以警方經由IP調閱、通訊監察,及搭配使用M化車測點,鎖定機房位在「○○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10」(即上訴人住處),進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該地點執行搜索,而查獲與國際識別碼相符之Apple手機(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手機),該持機者乃上訴人本人等情,因而將該查獲之手機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並非逕將警方使用「M化車」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等資料供作上訴人本件犯行之直接證據,此依原判決上開所述,自屬明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引用未經法律授權之「M化車」行使強制處分所取得之證據,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自屬誤會,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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