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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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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虐未成年人罪之性質以及父母懲戒權能否阻卻違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〇三九號判決
【主 旨】
針對刑法第286條第1項凌虐未成年人罪,表示其屬於具體危險犯,學者間則或謂「適格犯」,而在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
【概念索引】
刑法/凌虐未成年人罪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6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凌虐未成年人罪之性質以及父母懲戒權能否阻卻違法?
(二)選錄原因
闡述凌虐未成年人罪之罪質以及父母懲戒權之違法性定位與適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即採納此見解:「刑法第286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年12月5日、108年5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受保護對象,因此,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經與一般傷害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認為適格犯與具體危險犯二者在概念上有所差異,前者經常被運用在環境刑法。在環境刑法中,之所以經常見到立法者在規範模式上使用適格犯來替代具體危險犯,是因為環境犯罪的影響經常要經過一定的期間才會被感知。像是掩埋化學廢棄物,對於土壤及周遭環境的影響有時甚至要經過數年才會逐漸顯現;若採取具體危險犯的規範模式,則只要在裁判時危險結果尚未出現,就無法論以既遂犯。這個問題當然也可能出現在本罪,不過在2012年修法後,由於立法者又將「妨害身心健全」加入條文中與「妨害發育」並列,很大程度上解決了上述的問題。但更加棘手的問題則是,法律適用者要如何確認具體危險結果的發生?
【選 錄】
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正常發育與完整性,為落實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意旨,於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自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若父母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凌虐程度,而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不容許,因已超出或逸脫父母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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