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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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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點證人減刑優惠應具備之要件為何——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
【主 旨】
表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污點證人減刑優惠規定,除客觀上應具備一、關聯性;二、實質幫助性;三、協力意願。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即欠缺前述「實質幫助性」;又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概念索引】
刑法/刑之酌科及加減
【關鍵詞】
【相關法條】
刑法第5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污點證人減刑優惠應具備之要件為何?
(二)選錄原因
分別闡述證人減刑優惠應具備之「關聯性」、「實質幫助性」以及「協力意願」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見解:「……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此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㈢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上有認為需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相關,且時序上亦須有關聯性;亦有從寬認定,只要被告供述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即可,不限於查獲共犯與被告共同販賣或正犯販賣予被告之事實。
【選 錄】
被告對於自己或他人之犯罪,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除可節省偵查機關人力、物力、時間上之花費外,亦表現出被告悛悔反省之犯後態度,是於量刑上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參照),於立法政策上亦可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以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對於他人犯罪之真實發現而言,於世界各國立法例中,如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量刑準則(U.S.S.C. Guidelines)第5K1.1條、德國王冠證人(Kronzeuge)制度(德國麻醉藥品法第31條)及日本偵查審判協力型協議合意制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之2至第350條之15),均以之給予被告刑事處遇上優待。而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獎勵毒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擴散之減刑規定。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本項之適用,除客觀上應具備(一)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具直接關聯性;(二)實質幫助性:被告之供述,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他人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外,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三)協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倘犯罪偵查機關已經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被告嗣後於偵查或審理中縱然指述該毒品來源之犯罪事實明確,即欠缺前述「實質幫助性」;又若被告主觀上欠缺上述協力意願,僅其客觀行為偶然地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來源之結果,則欠缺「協力意願」,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甲,然本案警方係與上訴人交易毒品而同時查獲上訴人與甲,並非因上訴人供述始查獲;且經第一審函查本案查獲警局,上訴人亦無提供毒品來源上游之實際身分致無法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訴人所以邀約乙到場而均為警查獲,其主觀上係為便利完成毒品交易,亦無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協力意願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揭論述,徒以其係與誘捕偵查之員警約妥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邀約其毒品來源甲到場以完成交易,客觀上有助於員警查獲其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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