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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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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何時須受誠信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
【主 旨】
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概念索引】
民總/時效
【關鍵詞】
【相關法條】
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48條
【說 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何時須受誠信原則之限制?
(二)選錄原因
債務人雖具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本判決說明行使時效抗辯如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義務人在一定期間內,不得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對抗權利人。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有謂,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依其情事,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時效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三、本件見解說明
本件系爭番地原登記為甲所有,於昭和10年因坍沒而削除登記,惟於民國76年間浮覆後,經編列為481-1地號土地一部,並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嗣甲之繼承人等於109年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臺北市政府乃抗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拒絕塗銷系爭登記。對此,最高法院點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前,古亭地政所似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無主土地公告程序,使繼承人等得以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部分並經重新編列地號後的土地涵蓋之,而得適時行使其權利,故臺北市政府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應有違誠信原則。
【選 錄】
(一)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的前提是人是自由的,人是能自主的,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二)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 (三)查: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系爭番地原為陳○所有,前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而削除登記,浮覆後部分經重新編列為系爭土地,並辦理系爭登記,陳○莉3人為陳○之輾轉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卷附古亭地政所111年9月20日函文及其附件所載,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函請古亭地政所,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其他登記事項欄並無註記土地浮覆及相關內容;又經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系爭番地確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惟查無浮覆後相關文件,無從查知系爭登記前有無公告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入之地號及面積(見原審卷127至128、145至149頁)。似見古亭地政所為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果爾,陳○莉3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辦理系爭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從未公告系爭土地浮覆前後對照地號相關資訊,伊等經專業地政士告知系爭番地可能浮覆,向古亭地政所申請複丈土地遭拒,始向法院起訴(見一審卷㈠13頁、原審卷187頁),並提出古亭地政所107年8月10日駁回通知書為證(見一審卷㈠33頁)。倘若為真,古亭地政所於系爭登記前,如未將其所掌握之地籍資料依法公告,原所有人陳○或其繼承人,何能知悉系爭番地已經浮覆,及部分經重新編列地號後之土地涵蓋系爭番地,而得適時行使權利?究竟陳○莉3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及於何時知悉系爭番地浮覆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臺北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未能行使權利有無可責難之事由?其所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事涉臺北市政府可否以其等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作為對抗陳○莉3人之抗辯,亦涉及陳○莉3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陳○莉3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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