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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15
宮 廟 普 選
宮廟理監事的選舉競爭激烈,也常有許多賄選、暴力的傳聞,且選舉權人多有資格限制,內政部為擴大宮廟財團法人之民主正當性與深化宮廟財團法人與在地的連結,預定修法讓更多鎮民關心監督廟務。普選方式雖然是民主趨勢,蕭文生老師就是否過度限制人民宗教結社自由提出質疑,將大法官多號解釋作為論證,有助於讀者學習宗教自由與結社自由匯流之運用。

   【關鍵詞】

信仰宗教自由結社自由宗教結社自由、 憲法第13條、 憲法第14條、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宮廟普選蕭文生
 
 

一、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

  雖然憲法第13條僅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並未明確規定結社自由與信仰自由間之關係。惟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釋字490參照)。人民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參加之宗教性結社,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應享有自主權,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大之公益,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

  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

二、結社自由之保障

  雖然信仰自由內含結社自由,宗教結社自由亦有其特殊性,惟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有關結社自由之保障,釋字第73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釋字644參照)。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亦在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惟各種不同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與公共利益之關聯程度亦有差異,受法律限制之程度亦有所不同。對上開產生方式之限制,應視結社團體性質之不同,於所採手段未逾必要程度內,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職業團體理事長不論由理事間接選舉,或由會員直接選舉,或依章程規定之其他適當方式產生,皆無礙於團體之健全發展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等目的之達成。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強制規定「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致該團體理事長未能以直接選舉或由章程另定其他方式產生,已逾越達成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之必要。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及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7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

  此外,釋字第724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規定,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受不法之限制(釋字479參照)。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涉及結社團體之運作,會員結社理念之實現,以及理事、監事個人職業自由之保障。

  由上述兩號司法院解釋可知,結社自由保障確保人民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無論結社團體代表人或其他負責人產生方式、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選任及執行職務皆屬結社自由所保障。…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宮廟普選蕭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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