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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5
民法上一物二賣的行為,會成立刑法上的犯罪嗎?
二重買賣(一物二賣)之契約行為,雖然在民法上均屬有效,但是受限於標的物,出賣人不僅無法全部履行,通常僅得擇一實現,對於契約內容無法實現之買受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而受刑罰的制裁?謝開平教授就此議題為讀者們深入剖析。

   【關鍵詞】

二重買賣侵占詐欺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二重買賣之刑法評價謝開平
 
 

[實 例]

  甲與A談妥一筆名錶交易,約定A於三天內匯款台幣10萬元進入甲的帳戶,甲則於入帳後將該名錶經由快遞從高雄寄給人在台北的A。甲在確認款項入帳後,尚未將該錶寄送前,知情之朋友乙來電表示另有B願意出價15萬元購買該錶;甲貪得較高利潤,於是在收到B之匯款後,將該錶寄送給B,並將先前收到之匯款退還給A。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

一、二重買賣之效力

  所謂二重買賣,是指出賣人將同一標的物先後與不同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情形。

  由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之內容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民法第345條)之負擔行為,除非標的物存在無從確定、自始客觀給付不能、違反法律強行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等情形,契約均屬有效。而且,先後成立之買賣契約,彼此均立於同等地位,並不因成立先後而有先後次序關係或不同效力。

  二重買賣之契約行為,雖然在民法上均屬有效,但是受限於標的物,出賣人不僅無法全部履行,通常僅得擇一實現。對於契約內容無法實現之買受人,出賣人返回價金乃至於損害賠償,在實際上往往不能弭補無法取得標的物財產權所帶來的傷害。對買受人而言,出賣人是否成立犯罪、得否受到刑罰制裁,就成為另一關心重點。

貳、所有權犯罪之問題

  首先,得考慮二重買賣是否涉及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所有權犯罪:

  一、所有權之移轉歸屬

  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動產物權之移轉,原則上須將動產交付始生效力(民法第761條)。二重買賣之契約行為,通常並未伴隨有動產之交付或不動產之登記,因此,並不發生所有權之變動,買受人並不因為買賣之契約關係而取得所有權。

  二、竊盜與侵占之適用

  竊盜罪之客體為「他人動產」,學說有解釋為他人「所有」之動產,依此解釋,則因二重買賣通常並不發生所有權之變動,並未使得標的物成為買受人「所有」之動產,因此,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並無竊盜罪之適用。即便學說有將「他人動產」解釋為他人「持有」之動產者,由於二重買賣通常也不改變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支配狀態,並未使得標的物成為買受人「持有」之動產,因此,仍然沒有竊盜罪之適用。

  侵占罪之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如前所述,二重買賣通常並未使得標的物成為買受人「所有」之物,至少對於買受人而言,並不涉及侵占。即便將侵占罪「他人之物」解釋為他人「持有」之物者,亦因二重買賣通常並未使得標的物成為買受人「持有」之物,仍不涉及侵占。

  因此,如果買賣標的物原本為出賣人所有並且在出賣人之管領支配下,未伴隨有動產交付或不動產登記之二重買賣,由於標的物仍為出賣人所有並持有,出賣人並不會成立竊盜罪或侵占罪。

參、狹義財產犯罪之問題

  其次,則得考慮二重買賣是否涉及減損整體財產之狹義財產犯罪:

  二重買賣可能在給付價金之後,因為出賣人不履行移轉財產權之債務,有損整體財產。但是,在個案中,出賣人也可能尚未受領價金、返回價金乃至於對其違約進行賠償,而未造成整體財產受損。因此,觀察重心不應放在有無財產損害,而應考量財產損害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首先,二重買賣之契約行為通常不涉及強制力之使用或惡害通知,因此無關強盜得利或恐嚇取財得利之適用。而在詐欺取財得利方面,則須考慮出賣人與買受人訂立契約時,是否使用詐術欺騙買受人,使買受人在錯誤訊息下,決定訂立買賣契約乃至交付價金。如果在訂立契約時,出賣人並未使用詐術,即便日後因為二重買賣不履行債務,因而造成買受人財產受損,由於財產損害並非源自詐術行為所開啟之因果歷程,仍無詐欺取財得利罪之適用。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2期】二重買賣之刑法評價謝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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