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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2/26
扶養減免裁定,是否發生溯及之效力?
 △扶養義務人得否持家事法院(庭)減免裁定,拒絕償還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費用?
 △扶養義務人如窮困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否拒絕償還主管機關之保護安置費用?
 當當事人持有民事法院作成的減免扶養義務之裁定時,是否可以據此拒絕裁定做成前所生的養護機構的費用,而不履行此公法上的債務呢?此爭點涉及到民事法院裁定是否有溯及效力的問題,以及橫跨公私法的效力問題,由李太正教授為各位讀者深入解讀。

   【關鍵詞】

減免溯及扶養義務人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5期】扶養減免裁定之溯及效力,一個橫跨公私法領域的議題-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李太正
 
 

一、判決理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乙均係林姓老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於林姓老翁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自應認有疏忽。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甲、乙出面處理,皆無回應,而林姓老翁生活自理能力需旁人協助,為避免林姓老翁有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以林姓老翁遭子女遺棄,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98年8月26日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乙2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上訴人甲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上訴人甲雖主張臺北地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免除對林姓老翁之扶養義務。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臺北地院免除上訴人甲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定,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上訴人甲尚不得執臺北地院上開裁定主張卸免本件保護安置費用之負擔。

  二、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駁回上訴之理由主要有四:

  (一)99年1月27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院配合此條之增修,同時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十明揭:「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暨於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為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係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闡述甚明。

  (二)受安置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而先行支付之費用,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該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三)至上訴人甲縱有經濟能力不佳情形,乃上訴人甲得否申請相關福利補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資源介入以支應,亦或依自身經濟能力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安置費用之另事。

  (四)而上訴人甲所引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其表決結論係認該設題屬私權爭執,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況該提案所列討論意見並未審究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歷程,實無從拘束本案。另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表決結論則係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對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

  (五)又民法第1115條:「(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上訴人甲與訴外人乙為林姓老翁之子,依上開規定,同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者,雖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林姓老翁之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養義務者內部事務,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認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比例,非第三人可擅予分配;法既無明文老人福利主管機關應先協助受安置老人,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負扶養義務範圍及數額後,始得續為代墊安置費用之求償;則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先協助林姓老翁先確認民事扶養義務之範圍及數額,而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二、簡  評

  本案涉及之相關爭點,主要有:一、扶養費減免權之種類。二、扶養費減免權之屬性。三、扶養費減免權之效力。四、公法與私法之互動。分述如下:

  一、扶養費減免權之種類—「窮困減免」與「失權減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可稱為「窮困減免」。本條前段於民國19年民法施行即有之,後段則於74年修正時增訂,立法理由為: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爰增設以資配合。又第1116條之1增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並規定其受扶養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本條關於免除扶養義務之例外規定,自應將「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同列,爰增訂「或配偶」三字,以求權義關係之均衡。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例如身體殘疾、失業在家、毫無收入,即毋庸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

  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可稱為「失權減免」。本條係99年間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立法理由謂,有該項事由時,若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情節重大者更應得免除,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爰仿德國民法第1611條第2項規定,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適用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對於失權減免第3項之規定,窮困減免,則無類似規定,但為避免父母以此規避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關於其「無扶養能力」乙節應採限縮之解釋,即須綜合一切情狀,可認父母客觀上絕無可能扶養未成年子女者,始足當之。況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即保持對方之生活,亦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是負擔扶養義務,將僅致父母原不甚寬裕之生活再為緊迫者,即不能認為父母符合「無扶養能力」條件而得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減免權之屬性-主動形成權或被動抗辯權

  「窮困減免」,乃扶養義務人本身因窮困不能扶養,而不論扶養權利人是否有失權事由,為義務人窮困之減免;而「失權減免」乃因可歸責於扶養權利人,而免除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論義務人之資力如何,為權利人之失權,義務人因之減免。是否該當「窮困減免」,應就扶養請求發生時,具體加以判斷,受一定時空之影響,換言之,此一時非彼一時,此時給付不能,不代表往後皆給付不能,即為一時抗辯權,而非永久抗辯權。因此,「窮困減免」,性質上宜解為抗辯權。再「窮困減免」與「失權減免」不同處,乃前者並無得向法院訴請之規定,本質上非主動之形成權;後者反之,應訴請法院裁判,重在判斷有無該二款事由之發生,其中第一款之「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一經裁判認定存在,應即永久減免,具永久性;而第二款之「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有所不同,裁判時,如有該事由存在,固可為減免,但裁判後如扶養權利人已盡扶養義務,減免事由消失,則回復正常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失權減免」事由,可否作為扶養義務人之人之請求權基礎(主動訴請裁判之形成權」)或抗辯權(應扶養請求始為被動抗辯),涉及扶養權利人尚未對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時,該扶養義務人可否事先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素有爭議。目前實務見解仍屬分歧,以何為是,實與後述溯及效力問題息息相關。

  三、扶養費減免權之效力—溯及與否

  以本案而言,主管機關通知扶養義務人清償保護安置之費用,扶養義務人向家事法院主張「失權減免」,經裁定免除確定後,可否據以解免其應償之費用,主要涉及減免裁定是否有具溯及效力問題。採不溯及說者認為,如上本件判決理由(一),認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立法理由未說明其效力,但參考依該條增訂之刑法第294條之1條立法理由,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此一減免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主管機關命償還之行政處分。採溯及說者則認為,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雖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雖屬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本件判決援引該院最早之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見解,而採不溯及說。而家事法院初雖亦有認為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因此請求法院裁判確定前,仍應負扶養義務之見解,但更審裁定似又改採溯及說。亦有雖未於裁判理由中提及效力問題,卻於裁判主文諭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應予免除」,則已生應償還之費用,是否仍須償還,留下疑義。最高法院迄今則尚無此類案例可參。

  減免裁判效力溯及與否,與減免事由之請求為主動形成權或被動抗辯權息息相關,倘認不溯及效力說為正確,又認屬抗辯權,則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費給付前,扶養義務人無從先行聲請法院減免,扶養義務一直存在,所生扶養費不斷累增,縱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費或主管機關函請償還時,聲請法院減免之抗辯成功,因只能往後發生效力,則扶養費之範圍,完全繫諸於扶養權利人之請求或主管機關之函催,其不利於扶養義務人至為顯然,如此,失權減免事由立法之規範實益將大為降低。反之,若採溯及效力說,只要有窮困或失權減免事由存在,並經法院裁判減免,則之前扶養費均同減免,對扶養義務人並無更不利情形,併採取抗辯權說,則無不妥。因此,若贊同或受此最高行政法院不溯及說見解之拘束,則家事法院宜否採用抗辯權說,實待深思。另若認不溯及效力說為正確,基於理論一貫,如有私人之第三人代墊扶養費,本於不當得利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時,扶養義務人主張窮困或失權減免事由又為法院採認,當亦不影響已發生之債務。抑或,家事法院可易說而行,採用溯及效力說,特別若扶養義務人一直都是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者,則其應扶養請求而為法院窮困減免裁定前之扶養義務當然亦免除,豈有僅向後發生效力問題。如此,公、私法不同判斷,法理正當性有待建構。或許,上開具溯及效力並為抗辯權說之見解,仍有其可取之處,至少應嚴格區別窮困減免與失權減免之不同,本件判決僅偏重於民法第1118條之1及相關條文之立法理由,而採無溯及效力說,難稱周延。

  另,先不論溯及效力與否問題,如將減免事由解為被動抗辯權,則扶養義務人固須應請求再為主張,然所謂「請求」,不宜僅限於扶養權利人自身之訴請,尚應包括如上主管機關之函請償還,否則扶養義務人無從拒絕償還主管機關移請執行之保護安置費用,而妨礙其行政爭訟權益。同理,第三人基於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時,亦應認為已請求。惟如不堪扶養權利人屢索取扶養費、躲避扶養權利人之債主上門討債、聽聞扶養權利人破產、欠債、好賭、重病等其他類似情事怕受牽累、抑或不願依協議、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給付扶養費,都可擴大解釋為已受請求,而准其預先向法院聲請減免,則被動抗辯權說,似乏實益,蓋其與主動形成權說已無何太大差異。

  又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如採肯定,對於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

  當然,如採溯及說,還需考量溯及之起始點,因民法第1118條之1係於99年1月27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該條增訂施行(同年1月29日)前已發生之扶養義務當無減免之餘地。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65期】扶養減免裁定之溯及效力,一個橫跨公私法領域的議題-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7號判決李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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