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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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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僱用人之求償權範圍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責任,僱用人將與受僱人對外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於受害人請求。通說認為若僱用人清償後,因其內部分擔比例為零,故可轉向受僱人請求全額的賠償;此說亦為法院的穩定見解。然而姚志明老師指出受僱人地位通常比僱用人更為低落,由受僱人負全部責任是否合理?又法院損害賠償的要件上是否會使受僱人更為不利?本篇文章從不同角度切入僱用人侵權責任的賠償範圍,試圖解決上開問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2期】
侵權行為僱用人之求償權範圍/姚志明
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甲為貨車司機,其因超時工作過勞致欠缺應為之注意而追撞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乙,致乙傷重死亡,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丙係為乙之父親,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包括為乙死亡所支付之殯葬費、因乙死亡而生之法定扶養費之損害及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訂有明文,於本題中並無疑義。A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其選任甲為其服勞務後,即有監督其工作之義務,此監督義務係指A公司對於受僱人甲之業務執行中,是否盡到監督而使甲不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而此監督義務內涵,包括謹慎指導(含指示)受僱人執行職務及謹慎監督受僱人等…
僱用人求償權之範圍──承接僱用人責任性質與實務運作之思考
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責,其最終責任卻仍應由受僱人承擔,即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故僱用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全部求償權。另一方面(最高法院76年地1908號判例)又認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等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月旦知識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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