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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2/20
再論保險信託法制架構──保險法第16條之1評析

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若為未成年子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往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都會擔心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能否妥善安排利用保險給付,因此會尋求信託的幫助。然而信託的受託人對於被保險人似乎沒有保險利益,可能有無法為要保人的疑慮,因此在保險法第16條之1及為此立法安排。就該條的立法妥適與否,本文卓俊雄老師有深入的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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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5期】
再論保險信託法制架構──保險法第16條之1評析/卓俊雄

保險法第16條之1立法沿革

有關保險信託法制之建立,可說是好事多磨。2016年11月18日由立法委員所提出保險法第16條之1草案:「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之父或母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信託受託人得依委託人於信託契約之指示,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認為依現行實務保險金信託架構下,即由保險受益人擔任信託委託人之自益信託架構,前開架構分為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二個部分,前者,保險契約係由父或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

現行保險信託架構之疑慮

如前述保險法第16條之1立法沿革可知,主管機關仍維持過往一致見解,針對於信託業者對於委託人之生命、身體並不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受損失之可能,故應無保險利益存在,自不得擔任由信託契約委託人擔任人身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保人。
基此,依保險法第16條之1保險信託架構下(即保險金信託),應係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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