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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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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文書罪之「文書」
刑法分則中,文書的概念必須具備穩固性、證明性以及名義性,符合三者方能成為刑法有關文書犯罪的標的。此種見解在偽造文書罪章中故無疑問,但若毀損一張雙方均為簽名的契約書,此種欠缺名義性的標的,是否仍會構成毀損文書罪?文書的定義是否在不同罪章有不同的解釋空間?古承宗教授在本文中介紹學說對於文書的不同看法,並從法治序的一致性與法律解釋的角度切入,分析毀損文書罪中文書應具備的樣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7期】
毀損文書罪之「文書」/古承宗
實務與學說見解之分析
關於毀損文書罪之文書概念,有實務見解認為,若是損壞文書未達足生損害他人之效果者,則非屬毀損文書行為,亦即「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改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撕毀,並將部分碎片沖入馬桶銷毀,...是被告之行為確符合毀棄文書之定義,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其中有疑問的是,這裡所提及的減低文書效用,僅止於侵害一般性的文書使用利益,還是有意指向文書的證明或擔保功能受有妨礙。儘管後項命題特別攸關到實務見解對於文書之組成條件的解釋取向,不過我們還是無法經由其見解推導出明確的結論。相對地,另有實務見解則是明顯採取寬鬆的解釋方法,亦即…
「文書」之組成要素
如前所述,偽造文書罪與毀損文書罪的「文書」確實有不同解釋的空間。但有問題的是,我們應如何解釋始能促成符合實際的協調關係。茲分析如下:
首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切入,多數見解 認為偽造文書罪(章)的規範目的一般在於保護「文書證明法律關係的安全性與可信賴性」(Sicherheit und Zuverlässigkeit des Beweisverkehrs mit Urkunden),而毀損罪則是在保護「物的完整性」。又因為不法構成要件的功能在於描述法益侵害或危險的事物狀態,又文書乃是偽造文書罪及毀損罪的行為客體,所以不法行為施於行為客體的現實作用必須充分反映出法益侵害或危險的狀態關聯。於此,毀損罪的「他人之物」須以實體性特徵(körperlich)作為前提,至於偽造文書罪的「文書」則是具備所謂的穩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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