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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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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予義務訴願之事實基準時
對於行政處分所提起的訴願以及行政訴訟等,皆難逃判斷基準時的判斷,亦即行政機關或法院在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究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或訴願決定時為判斷標準。本文以課予義務訴願為例,由林三欽老師帶領讀者,回顧判斷基準時的理論以及其例外,並分析案例類型應適用的判斷時點,親自為讀者解答。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7期】
課予義務訴願之事實基準時/林三欽
訴願決定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基準時
訴願決定之基準時原則上為「行政處分作成時」,例外時方為訴願決定時,主要理由如下:
1.訴願程序為「行政程序」終結後另啟的「行政爭訟程序」,因而訴願決定係以事後檢視的角度來判斷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2.避免相同案例,僅因有無提起訴願,即適用不同的法令…
訴願決定基準時之探求應考量個案決定之特質
判斷基準時的問題與個別實體法領域的特性有密切關係,因為判斷基準時與個別法律領域的特質有關,例如商標法、專利法、稅法、建築法等不同的實體法律領域,均因為其實體規範的特徵有所差異,而導致其判斷基準時的不同。少數情況,法令甚至明定決定基準時,例如商標法第30條。「判斷基準時何在」的探討,應充分反映每個實體法律領域面對法令變遷與事實變化的態度,究竟是開放或封閉。所謂開放的態度,意謂著容許於爭訟中以原處分作成後的新法秩序或新事實來重新評價早先所為之行政處分。至於所謂封閉的態度,則指應謹守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與法令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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