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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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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僱用人的侵權行為實物或學說討論不遺餘力,從靠行事件到近期媽媽嘴殺人案,不外乎在探討的是雇傭關係以及執行職務的定義。本文游進發老師著重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劃定,從簡單的案例中帶出我國僱用人責任在實務、學說上的見解,並以德國學說見解作為基礎,闡述執行職務的樣貌。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98期】
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游進發
僱用人甲不作為侵權
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將侵害行為限定於作為,不作為因此亦可能是侵權行為。但不作為畢竟與作為不同。唯有當不作為與作為相同或至少接近,始可能與作為相提並論,而受到相同評價。法秩序裡將不作為與作為作相同評價之前提,乃行為人負有作為義務。違反這項作為義務,亦即義務違反性質之不作為,始可能與作為受到相同評價,始可能是侵害行為。侵權行為法文獻上稱這項作為義務為交通安全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之規範內容 …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內建限制——職務本身、場域與時間
應使且得使僱用人負不作為侵權責任至為關鍵之要件,乃受僱人執行職務。這項要件之理性在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指令拘束關係,當欠缺這項指令拘束關係,亦即欠缺執行職務關係時,不僅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已是一般生活關係,連帶地僱用人對受僱人也不再負有選任與監督義務。唯有如此理解執行職務這項要件,方不至導致僱用人亦得且亦應介入受僱人職務關係外之生活關係之解釋結論。由此可見,若欠缺這項要件,則僱用人之責任成立漫無節制,進入恣意狀態。倘若對這項要件採取過於寬鬆之解釋結果,則同樣招致上開恣意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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