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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09
律師代當事人提起顯無理由之訴訟的倫理問題

律師受到當事人指示而替當事人為訴訟上之行為,按照民事法規定屬於委任契約。但是否當事人指示的任何行為,只要不屬於違法行為都應該按指示為之?這與律師的專業倫理有無衝突?依據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是否有任何監督或懲戒的依據?劉宏恩教授由新聞案例,帶領讀者解讀相關的問題意識。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201期】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事務

律師與當事人之間雖然有民法上的委任關係,但是律師的職務並非單純受委任處理當事人事務,或替當事人謀求法律上最大利益而已。律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亦強調「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律師必須重視其職務之公共性與獨立性,在專業判斷上須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不能完全順從當事人的要求或指示,而且專業倫理的標準原本就高於民刑事責任標準,律師自然也不得藉口自己是受當事人指示或是並未違反法律,就可以當然免除律師倫理的倫理責任或懲戒責任…

律師濫訴與律師對其當事人的忠實義務

歷年來的律師懲戒案例中,亦有律師濫訴其實是違反其對於當事人的忠實義務的情形。此時律師的濫訴並不是基於當事人指示,而是基於可以賺取更多酬勞或是個人自行判斷等原因,提出法律上顯無理由的起訴、上訴或抗告,後來當事人認為律師根本不該提出這些訴訟,或是覺得訴訟結果與律師原本所言落差太大,進而提出檢舉申訴而使律師受懲戒。這可能牽涉到律師倫理規範第26、27、28條等忠實義務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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