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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6/18
基於確定判決所為的給付,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

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但若是法院確定判決所為的給付,得否爭執判決基礎事實有誤,進而主張原告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若答案為否,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葉啟洲教授於本文探討基於事實認定錯誤的確定判決於不當得利的適用,以及重複賠償後的救濟方法,並從程序、實體面分析,評述本則法院判決。

【關鍵詞】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裁判時報第87期】
基於確定判決所為的給付,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13號民事簡易判決/葉啟洲

程序法方面的瑕疵:違反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

本件被告乙為汽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自A保險人處所受領的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法院於本件判決中認為乙所受領的保險金數額,已經超過甲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數額,故乙對甲已無侵權行為之債權可資請求。此部分的見解,固然正確。

有疑問的是,乙對於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是兩造間前一訴訟(被告對原告的損害賠償訴訟)的訴訟標的…

不當確定判決的可能救濟途徑

從實質結果來看,雖然駁回甲的不當得利請求,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與民法上的相關規範,但如此一來將會產生乙重複獲得損害賠償與保險給付的不當結果。在我國民事審判實務向來重視個案結果公平性的傾向之下,法院亦可能有意地忽視本文前述法律問題,來避免乙重複獲得補償。但問題是,除了忽視既判力與不當得利要件問題之外,是否確實沒有其他方法來解決被害人重複受償的問題呢?以下分別就程序法與實體法探討可能救濟途徑…

債權受讓人的保護機制

從上述說明可知,在本案中真正受到乙的重複受償行為影響的,並不是依確定判決而給付賠償金的甲,而是因為甲的善意清償而喪失代位追償權利的A保險人。而此一狀況,其實可以輕易地在民法上找到解決方法:乙從甲處受領已經歸屬於保險人的損害賠償債權的清償,因而導致保險人的債權喪失,即為「受利益致保險人受損害」,且侵害應歸屬於保險人的權益,屬於非給付不當得利的類型之一,乙應依民法第179條對A保險人負返還責任。所以,乙在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後,再受領甲給付的賠償金,係對A保險人構成不當得利,而不是對甲構成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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